國務院總理李強日前簽署國務院令,公布《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監督經營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近年來,我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快速演變,對于活躍買賣、繁榮業界有強調要作用,為助力實體景氣演變和民生優化作出了積極貢獻。
制定專門行政法律,將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及其業務活動進一步納入法治化軌道執行監管,旨在促進非銀行業支付行業規范身體健康演變,切實保護使用者合法權利,更好發揮其服務實體景氣、滿意使用者多樣化支付結算市場需求等作用。《條例》共6章60條,重點規定了以下內容: 一是明確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定義和設立許可。
將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定義為除銀行業業金融機構外,根據使用者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法幣資金的企業。規定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業批準,明確設立條件并嚴把準入關。明確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以供給小額、便民支付服務為宗旨,未經批準不得從事依法需經批準的其他業務,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清算業務。
二是完善支付業務規則。適應支付業務演變必須,將支付業務分為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買賣解決兩類,并授權中國人民銀行業制定具體規則。明確支付業務經營要求,規定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健全業務經營等制度,具備符合要求的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確保支付業務連續、安全、可溯源。
明確支付賬戶、備付金、支付指令等經營規定,要求支付賬戶以使用者實名開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不得偽造、變造支付指令,防范非銀行業支付行業危險。 三是保護使用者合法權利。規定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簽訂支付服務協議,其條款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擬定。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保障使用者資金安全和信息安全,不得將相關中心業務和技術服務委托第三方解決;妥善保存使用者數據和買賣記錄,創建有效的盡職調查制度,加強危險經營;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賬戶安全,防范支付賬戶被用于非法集資、電信網絡詐騙、洗錢、賭博等違法犯罪活動。 四是明確監管職責和法規義務。
規定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監督經營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圍繞服務實體景氣,統籌演變和安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明確中國人民銀行業的監管職責、監管措施及危險處置措施等,地方人民政府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業做好危險處置工作。《條例》還規定了違法行為的法規義務。
01 總則 首先條 為了規范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行為,保護當事人合法權利,防范化解危險,促進非銀行業支付行業身體健康演變,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國人民銀行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電子商業法》等法規,制定本條例。
其次條 本條例所稱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是指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依法設立,除銀行業業金融機構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從事根據收款人或者付款人提交的電子支付指令轉移法幣資金等支付業務的有限義務企業或者股票有限企業。
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外的非銀行業機構擬為境內使用者供給跨境支付服務的,應當依照本條例規定在境內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開展業務,應當遵守法規、行政法律的規定,遵循安全、高效、誠信和公平競爭的原則,以供給小額、便民支付服務為宗旨,維護國家金融安全,不得損害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權利。
第四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監督經營,應當貫徹落實黨和國家路線方針政策、決策部署,圍繞服務實體景氣,統籌演變和安全,維護公平競爭秩序。 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實施監 督經營。中國人民銀行業的分支機構根據中國人民銀行業的授權,履行監督經營職責。
第五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遵守反洗錢和反恐怖主義籌資、反電信網絡詐騙、防范和處置非法集資、打擊賭博等規定,采取必要措施防范違法犯罪活動。 第六條 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業批準,取得支付業務許可。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名稱中應當標明支付字樣。
未經依法批準,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不得在單位名稱和管理范圍中利用支付字樣,法規、行政法律和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支付業務許可被依法注銷后,該機構名稱和管理范圍中不得繼續利用支付字樣。
第七條 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的規定,并具備以下條件: 有符合本條例規定的注冊資本; 首要股東、實際控制人財務情況和誠信記錄良好,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首要股東、實際控制人為企業的,其股權結構應當清晰透明,不存在權屬糾紛;
擬任董事、監事和高級經營人員熟悉相關法規法律,具有履行職責所需的管理經營能力,最近3年無重大違法違規記錄; 有符合規定的管理場所、安全保障措施以及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 有健全的企業治理結構、內部控制和危險經營制度、退出預案以及使用者權利保障機制;
法規、行政法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業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八條 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注冊資本最 低限額為人民幣1億元,且應當為實繳法幣資本。 中國人民銀行業根據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業務類型、管理地域范圍和業務規模等因素,可以增加前款規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股東應當以自有資金出資,不得以委托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出資。 第九條 申請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業提交申請書和證據其符合本條例第七條、第八條規定條件的材料。 第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6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決定。
決定批準的,頒發支付業務許可證并予以公告;決定不予批準的,應當書面通知申請人并解釋原因。 支付業務許可證應當載明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可以從事的業務類型和管理地域范圍。 第十一條 申請人收到支付業務許可證后,應當及時向業界監督經營部門辦理登記手續,領取營業執照。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設立后無正當原因連續2年以上未開展支付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業注銷支付業務許可。 第十二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首要管理場所應當與登記的住所保持一致。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擬在住所所在地以外的省、自治區、直轄市為線下管理的特約商戶供給支付服務的,應當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并向中國人民銀行業備案。 本條例所稱特約商戶,是指與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簽訂支付服務協議,由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按照協議為其完成資金結算的管理主體。
第十三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辦理下列事項,應當經中國人民銀行業批準: 改變名稱、注冊資本、業務類型或者管理地域范圍; 跨省、自治區、直轄市改變住所; 改變首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 改變董事、監事或者高級經營人員; 合并或者分立。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申請改變名稱、注冊資本的,中國人民銀行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1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書面決定;申請辦理前款所列其他事項的,中國人民銀行業應當自受理申請之日起3個月內作出批準或者不予批準的 書面決定。經批準后,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依法向業界監督經營部門辦理相關登記手續。
第十四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擬終止支付業務的,應當向中國人民銀行業申請注銷支付業務許可。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申請注銷支付業務許可或者被中國人民銀行業吊銷支付業務許可證、撤銷支付業務許可的,應當按照規定制定切實保障使用者資金和信息安全的方案,并向使用者公告。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解散的,還應當依法執行清算,清算歷程接受中國人民銀行業的監督。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辦理支付業務許可注銷手續后,方可向業界監督經營部門辦理改變或者注銷登記手續。
第十五條 非銀行業支付業務根據能否接收付款人預付資金,分為儲值賬戶運營和支付買賣解決兩種類型,然而單用途預付卡業務不屬于本條例規定的支付業務。 儲值賬戶運營業務和支付買賣解決業務的具體分類方法和監督經營規則由中國人民銀行業制定。
第十六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按照支付業務許可證載明的業務類型和管理地域范圍從事支付業務,未經批準不得從事依法需經批準的其他業務。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第十七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審慎管理要求,創建健全并落實合規經營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經營制度、危險經營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以及使用者權利保障機制。
第十八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具備必要和獨立的業務系統、設施和技術,按照強制性國家基準以及相關網絡、資料安全經營要求,確保支付業務解決的及時性、真實性和支付業務的連續性、安全性、可溯源性。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業務系統及其備份應當存放在境內。
第十九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為境內買賣供給支付服務的,應當在境內完成買賣解決、資金結算和資料存儲。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為跨境買賣供給支付服務的,應當遵守跨境支付、跨境人民幣業務、匯市經營以及資料跨境流動的有關規定。 其次十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與使用者簽訂支付服務協議。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按照公平原則擬定協議條款,并在其管理場所、官方網站、移動互聯網應用程序等的大幅位置予以公示。
支付服務協議應當明確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與使用者的權益責任、支付業務工作流程、電子支付指令傳落敗路徑、資金結算、糾紛解決原則以及違約義務等事項,且不得包括排除、限制競爭以及不合情合理地免除或者減輕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義務、加重使用者義務、限制或者排除使用者首要權益等內容。
對于協議中足以衝擊使用者是否同意利用支付服務的條款,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采取合情合理方法提示使用者注意,并按照使用者的要求對該條款予以解釋。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擬改變協議內容的,應當充分征求使用者意見,并在本條首先款規定的大幅位置公告滿30日后方可改變。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以資料電文等書面形式與使用者就改變的協議內容達成一致。 其次十一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創建不斷有效的使用者盡職調查制度,按照規定識別并查證使用者身份,理解使用者買賣背景和危險情況,并采取相應的危險經營措施。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將涉及資金安全、信息安全等的中心業務和技術服務委托第三方解決。 其次十二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自行完成特約商戶盡職調查、支付服務協議簽訂、不斷危險監測等業務活動。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為未經依法設立或者從事非法管理活動的商戶供給服務。
其次十三條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為使用者開立支付賬戶的,應當遵守法規、行政法律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業關于支付賬戶經營的規定。國家引導、鼓勵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與商務銀行業開展合作,通過銀行業賬戶為單位使用者供給支付服務。
前款規定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創建健全支付賬戶開立、利用、改變和撤銷等業務經營和危險經營制度,防止開立匿名、假名支付賬戶,并采取有效措施保障支付賬戶安全,開展異常賬戶危險監測,防范支付賬戶被用于違法犯罪活動。
本條例所稱支付賬戶,是指根據使 用者真實意愿為其開立的,用于發起支付指令、反映買賣明細、記錄資金余額的電子簿記載體。支付賬戶應當以使用者實名開立。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非法交易、出租、出借支付賬戶。
其次十四條 從事儲值賬戶運營業務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將從使用者處獲取的預付資金及時等值轉換為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資金余額。使用者可以按照協議約定提取其持有的余額,然而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向使用者支付與其持有的余額有關的利息等收益。
其次十五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將收款人和付款人信息等必要信息包括在電子支付指令中,確保所傳遞的電子支付指令的完整性、一致性、可跟蹤稽核和不可篡改。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偽造、變造電子支付指令。
其次十六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以清算機構、銀行業業金融機構、其他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認可的安全認證方法訪問賬戶,不得違反規定留存銀行業賬戶、支付賬戶敏感信息。 其次十七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根據使用者發起的支付指令劃轉備付金,使用者備付金被依法凍結、扣劃的除外。
本條例所稱備付金,是指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為使用者辦理支付業務而實際收到的預收待付法幣資金。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不得以備付金為自己或者他人供給擔保。 其次十八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凈財產與備付金日均余額的比例應當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業的規定。
其次十九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將備付金存放在中國人民銀行業或者符合中國人民銀行業要求的商務銀行業。 任何單位和個人不得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存放備付金的賬戶申請凍結或者強制進行,法規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通過中國人民銀行業確定的清算機構解決與銀行業業金融機構、其他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之間合作開展的支付業務,遵守清算經營規定,不得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清算業務。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向清算機構及時報送真實、準確、完整的買賣信息。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按照結算經營規定為使用者辦理資金結算業務,采取危險經營措施。 第三十一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妥善保存使用者數據和買賣記錄。
有關機關依照法規、行政法律的規定,查詢使用者數據、買賣記錄及其持有的支付賬戶余額或者預付資金余額,或者凍結、扣劃使用者資金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予以配合。
第三十二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解決使用者信息,應當遵循合法、正當、必要和誠信原則,公開使用者信息解決規則,明示解決使用者信息的目標、方法和范圍,并取得使用者同意,法規、行政法律另有規定的除外。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依照法規、行政法律、國家有關規定和雙方約定解決使用者信息,不得收集與其供給的服務無關的使用者信息,不得以使用者差異意解決其信息或者撤回同意等為由拒絕供給服務,解決相關信息屬于供給服務所必需的除外。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對使用者信息嚴格保密,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未經授權的訪問以及使用者信息泄露、篡改、丟失,不得非法交易、供給或者公開使用者信息。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與其關聯企業共享使用者信息的,應當告知使用者該關聯企業的名稱和聯系方法,并就信息共享的內容以及信息解決的目標、期限、方法、保護措施等取得使用者單獨同意。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還應當與關聯企業就上述內容以及雙方的權益責任等作出約定,并對關聯企業的使用者信息解決活動執行監督,確保使用者信息解決活動依法合規、危險可控。 使用者發現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法規、行政法律、國家有關規定或者雙方約定解決其信息的,有權要求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刪除其信息并依法承擔義務。
使用者發現其信息不準確或者不完整的,有權要求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更正、補充。 第三十三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相關網絡設施、信息系統等被依法認定為要點信息基石設施,或者解決個人信息達到國家網信部門規定數量的,其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個人信息的解決應當在境內執行。
確需向境外供給的,應當符合法規、行政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并取得使用者單獨同意。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在境內收集和產生的重要資料的出境安全經營,依照法規、行政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進行。
第三十四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依照有關價錢法規、行政法律的規定,合情合理確定并公開支付業務的收費專案和收費基準,執行明碼標價。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在管理場所的大幅位置以及業務辦理途徑的要點節點,清晰、完整標明服務內容、收費專案、收費基準、限制條件以及相關要求等,保障使用者知情權和選擇權,不得收取任何未予標明的費用。 第三十五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及時妥善解決與使用者的爭議,履行投訴解決主體義務,切實保護使用者合法權利。
國家鼓勵使用者和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之間運用調解、仲裁等方法處理糾紛。 第三十六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應當遵守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股權經營規定,不得存在以下情形: 通 過特定目標載體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法規避監管; 通過違規開展關聯買賣等方法損害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或者其使用者的合法權利;
其他或許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管理經營產生重大不利衝擊的情形。 同一股東不得直接或者間接持有兩個及以上同一業務類型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10%以上股權或者表決權。同一實際控制人不得控制兩個及以上同一業務類型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國家另有規定的除外。
第三十七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業報送支付業務信息、經審計的財務會計簡報、管理資料報表、統計資料,以及中國人民銀行業要求報送的與企業治理、業務運營相關的其他數據。 第三十八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按照規定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執行分類評級,并根據分類評級後果實施分類監督經營。
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制定系統重要性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認定基準和監督經營規則。 第三十九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履行職責,有權采取下列措施: 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執行現場檢查和非現場監督經營; 進入涉嫌違法違規行為發生場所調查取證;
詢問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要求其對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事項作出解釋; 查閱、復制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和個人的相關文件、數據和業務系統;對或許被轉移、隱匿或者毀損的文件、數據和業務系統,可以予以封存、扣押;
經中國人民銀行業或者其省一級派出機構負責人批準,查詢當事人和與被調查事件有關的單位賬戶信息。 為防范危險、維護業界秩序,中國人民銀行業可以采取責令改正、監管談話、出具警示函、向社會刊登危險提示等措施。
第四十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履行職責,執行現場檢查或者調查,其現場檢查、調查的人員不得少于2人,并應當出示合法證件和執法文書。現場檢查、調查的人員少于2人或者未出示合法證件和執法文書的,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有權拒絕。
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履行職責,被檢查、調查的單位和個人應當配合,如實供給有關文件、數據和業務系統,不得拒絕、阻撓和隱瞞。 第四十一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發生對其管理演變、支付業務穩固性和連續性、使用者合法權利產生重大衝擊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業簡報。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首要股東擬質押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股權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業簡報,質押的股權不得超過該股東所持有該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股權總數的50%。 第四十二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不得實施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妨害業界公平競爭秩序。
中國人民銀行業在履行職責中發現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涉嫌壟斷或者不正當競爭行為的,應當將相關線索移送有關執法部門,并配合其執行查處。 第四十三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發生危險事件的,應當按照規定向中國人民銀行業簡報。 中國人民銀行業可以根據必須將危險狀況通報非銀行業支付機構住所所在地地方人民政府。
地方人民政府應當配合中國人民銀行業做好相關危險處置工作,維護社會穩固。 第四十四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發生危險事件衝擊其正常運營、損害使用者合法權利的,中國人民銀行業可以區分情形,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采取下列措施: 責令首要股東履行補充資本的監管承諾; 限制重大財產買賣;
責令修正董事、監事、高級經營人員或者限制其權益。 第四十五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及其工作人員對監督經營工作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務秘密和個人信息,應當予以保密。 第四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應當依照法規、行政法律和國家有關規定,完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行業危險防范化解措施,化解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危險。
第四十七條 未經依法批準,擅自設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從事或者變相從事支付業務的,由中國人民銀行業依法予以取締,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單處或者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對其法定代表人或者首要負責人、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義務人員給予警告,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地方人民政府應當予以配合。
第四十八條 以欺騙、虛假出資、循環注資或者使用非自有資金出資等不正當手段申請設立、合并或者分立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改變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首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未獲批準的,申請人1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
申請已獲批準的,責令其終止支付業務,撤銷相關許可,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申請人3年內不得再次申請或者參與申請相關許可。
第四十九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可以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可以并處50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局部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 未在名稱中利用支付字樣; 未創建健全或者落實有關合規經營制度、內部控制制度、業務經營制度、危險經營制度、突發事件應急預案或者使用者權利保障機制; 相關業務系統、設施或者技術不符合經營規定;
未按照規定報送、保存相關信息、數據或者公示相關事項、履行簡報要求; 未經批準改變本條例第十三條首先款首先項、其次項或者第四項規定的事項,或者未按照規定設立分支機構。
第五十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100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局部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未按照規定與使用者簽訂支付服務協議,辦理資金結算,采取危險經營措施; 未按照規定完成特約商戶盡職調查、支付服務協議簽訂、不斷危險監測等業務活動; 將中心業務或者相關技術服務委托第三方解決;
違規開立支付賬戶,或者除非法交易、出租、出借支付賬戶外,支付賬戶被違規利用; 違規向使用者支付利息等收益,或者違規留存銀行業賬戶、支付賬戶敏感信息; 未按照規定存放、劃轉備付金; 未遵守跨境支付相關規定; 未按照規定終止支付業務。
第五十一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50萬元的,并處50萬元以上200萬元以下罰款;
情節嚴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限制局部支付業務或者責令停業整頓,直至吊銷其支付業務許可證: 涂改、倒賣、出租、出借支付業務許可證,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轉讓行政許可; 超出經批準的業務類型或者管理地域范圍開展支付業務; 為非法從事非銀行業支付業務的單位或者個人供給支付業務通路;
未經批準改變首要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合并或者分立; 挪用、占用、借用備付金,或者以備付金為自己或者他人供給擔保; 無正當原因中斷支付業務,或者未按照規定解決電子支付指令; 開展或者變相開展清算業務; 拒絕、阻撓、逃避檢查或者調查,或者謊報、隱匿、銷毀相關文件、數據或者業務系統。
第五十二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解決使用者信息、業務資料的,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個人信息保護法》、《中華人民共和國網絡安全法》、《中華人民共和國資料安全法》等有關規定執行處罰。
第五十三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未按照規定創建使用者盡職調查制度,履行相關責任,或者存在匯市、價錢違法行為的,以及任何單位和個人非法交易、出租、出借支付賬戶的,由有關主管部門依照有關法規、行政法律執行處罰。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未經批準從事依法需經批準的其他業務的,依照有關法規、行政法律執行處罰。
第五十四條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違反本條例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責令其限期改正,給予警告、通報批評,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10萬元以上的,并處違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罰款;
沒有違法所得或者違法所得不足10萬元的,并處10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通過特定目標載體或者委托他人持股等方法規避監管; 通過違規開展關聯買賣等方法損害非銀行業支付機構或者其使用者的合法權利; 違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股權經營規定。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首要股東違反本條例關于股權質押等股權經營規定的,依照前款規定處罰。 第五十五條 依照本條例規定對非銀行業支付機構執行處罰的,根據具體情形,可以與此同時對負有直接義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經營人員和其他人員給予警告、通報批評,單處或者并處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款。
非銀行業支付機構違反本條例規定,情節嚴重的,對負有直接義務的董事、監事、高級經營人員,可以禁止其在一定期限內擔任或者終身禁止其擔任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董事、監事、高級經營人員。
第五十六條 中國人民銀行業工作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給予處分: 違反規定審查批準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設立、改變、終止申請等事項; 泄露履行職責歷程中知悉的國家秘密、商務秘密或者個人信息; 濫用職權、玩忽職守的其他行為。 第五十七條 違反本條例規定,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義務。
06 附則 第五十八條 支付清算行業自律團隊織依法開展行業自律經營活動,接受中國人民銀行業的指導和監督。 支付清算行業自律團隊織可以制定非銀行業支付機構行業自律規范。 第五十九條 本條例施行前已按照有關規定設立的非銀行業支付機構的過渡辦法,由中國人民銀行業規定。
第六十條 本條例自2025年5月1日起施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