9月份,國家金融監管總局刊登2025年規章立法工作計劃,提及將修訂《消費金融企業試點經 營辦法》。《消費金融企業試點經營辦法》刊登于20年,并于2025年執行了首次修訂,十年后將迎來其次次修訂。
12月18日,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就《消費金融企業經營辦法》公開征求意見,根據 各界反饋意見,金融監管總局將對《征求意見稿》進一步修改完善,并適時刊登。
《征求意見稿》共10章79條,修訂內容首要涉及改善準入政策、突出業務分級監管、加強企業治理、強化危險經營、注重消費者權利保護、規范合作機構經營、健全業界退出機制等方面。 對于首要出資人持股比例及注冊資本要求,《征求意見稿》將消費金融企業首要出資人持股比例要求由不低于30%增加至不低于50%。
申請消費金融企業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法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法幣。。 業務范圍方面,《征求意見稿》對消費金融企業的業務范圍執行了改善修正,更加專注主責主業。一方面,區分基石業務和專項業務。
將發放個人消費借款發行非資本類公債等7項業務納入基石業務,將財產券商化業務固定收益類券商理財業務與消費金融相關的咨詢服務等4項業務納入專項業務。另一層面,取消非主業、非必要類業務。
鑒于保險業業績專業性較高,並且涉及的相關投訴糾紛較多,消費金融企業基本沒有開展此類業務,所以取消代理業績與消費借款相關的保險業商品業務。 新增監管指標方面,消費金融企業基于危險防控市場需求,通過與籌資擔保企業、保險業企業等機構合作,作為借款的危險緩釋手段。
然而局部消費金融企業長期過度依賴此種模式演變,放松對貸款人信用資質水平的實質審查,自主風控能力不足,並且也面臨擔保企業無法代償的危險。貸款人除了支付借款利息之外,還需支付擔保費,間接推高了借款綜合利息率。
《征求意見稿》規定消費金融企業擔保增信業務余額不得超過本企業全部借款余額的50%,并在后續給予一定的整改過渡期。此外,要求消費金融企業杠桿率不得低于4%,限制盲目擴張。
以下是《征求意見稿》全文: 首先章總則 首先條為加強對消費金融企業的監督經營,促進消費金融企業規范管理和高質量演變,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業監督經營法》等法規法律,制定本辦法。
其次條本辦法所稱消費金融企業,是指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設立的,不吸收公眾儲蓄,以小額、分散為原則,為中國境內居民個人供給消費借款的非銀行業金融機構。 第三條本辦法所稱消費借款是指消費金融企業向貸款人發放的以消費為目標的借款。 第四條消費金融企業名稱中應當標明消費金融字樣。
未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任何機構不得在名稱中利用消費金融字樣。 第五條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依法對消費金融企業實施監督經營。 其次章設立與改變 第六條申請設立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有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企業法》和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規定的企業章程; 有符合規定條件的出資人;
注冊資本為一次性實繳法幣資本,最低限額為10億元人民幣或者等值的可自由兌換法幣。 有符合任職資格條件的董事、高級經營人員和熟悉消費金融界務的合格從業人員,在危險經營、資金經營、信貸經營等要點崗位上至少各有1名具有3年以上相關金融從業經驗的人員; 創建有效的企業治理、內部控制和危險經營體系;
創建與業務管理和監管要求相適應的信息科技架構,具有支撐業務管理的必要、安全且合規的信息系統,具備保障業務不斷運營的技術與措施; 有與業務管理相適應的營業場所、安全防范措施和其他設施;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第七條消費金融企業的出資人應當為中國境內外依法設立的公司法人,并分為首要出資人和一般出資人。首要出資人是提出資額不低于擬設消費金融企業全部股本50%的出資人,須為境內外金融機構或主營業務為供給適合消費借款業務商品的境內非金融公司,一般出資人是指除首要出資人以外的其他出資人。
第八條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企業的首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具有5年以上消費金融範圍的從業經驗; 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總財產不低于50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法幣; 財務情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利潤; 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權利性理財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財產的50%,國務院規定的理財企業和控股企業除外; 具有良優良的企業治理結構、健全的危險經營制度和內部控制機制; 監管評級良好; 滿意所在國家或地區監管當局的審慎監管要求;
境外金融機構應對中國業界有充分的研究和分析,且所在國家或地區金融監管當局已經與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創建良優良的監督經營合作機制;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金融機構作為消費金融企業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三項至第九項的條件外,注冊資本應不低于1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法幣。 前款所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九條非金融公司作為消費金融企業首要出資人,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最近1個會計年度營業營收不低于600億元人民幣或等值的可自由兌換法幣; 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財產不低于總財產的40%; 財務情況良好,最近3個會計年度連續利潤; 信譽良好,最近2年內無重大違法違規行為;
入股資金為自有資金,不得以委托資金、負債資金等非自有資金入股; 權利性理財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財產的40%,國務院規定的理財企業和控股企業除外;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規章規定的其他審慎性條件。
非金融公司作為消費金融企業一般出資人,除應具備前款第四、五項條件外,還應當具備以下條件: 最近1個會計年度末凈財產不低于總財產的30%; 財務情況良好,最近2個會計年度連續利潤; 權利性理財余額原則上不得超過本公司凈財產的50%,國務院規定的理財企業和控股企業除外。
前款所涉及的財務指標要求均為合并會計報表口徑。 第十條消費金融企業至少應當有1名具備5年以上消費金融界務經營和危險控制經驗,并且出資比例不低于擬設消費金融企業全部股本三分之一的出資人。 第十一條消費金融企業有下列改變事項之一的,應當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或其派出機構批準 改變企業名稱;
改變注冊資本; 改變股權或修正股權結構; 改變企業住所或營業場所; 修改企業章程; 改變董事和高級經營人員; 修正業務范圍; 合并或分立;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規定的其他改變事項。
第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設立、改變、終止、修正業務范圍和提高業務品種、董事及高級經營人員任職資格核準的行政許可程序,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三條消費金融企業設立、改變及業務管理歷程中涉及匯市經營事項的,應當遵守國家匯市經營有關規定。
第三章業務范圍與管理規則 第十四條消費金融企業可以在全國范圍內開展業務。 第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可以管理下列局部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 發放個人消費借款; 接受股東、股東境內子企業、股東所在集團母企業及其子企業儲蓄; 向境內金融機構貸款; 向作為企業股東的境外金融機構貸款; 發行非資本類公債;
同業拆借; 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第十六條管理情況良好、符合條件的消費金融企業,可以向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申請管理下列局部或者全部人民幣業務: 財產券商化業務; 固定收益類券商理財業務; 與消費金融相關的咨詢服務;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的其他業務。
消費金融企業申請開辦前款所列業務的具體條件和程序,按照行政許可有關規定進行。 第十七條符合條件的消費金融企業可以申請發行資本工具,并應當符合監管要求的相關合格基準。 第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向貸款人發放消費借款,應當確保其有真實合情合理的消費市場需求、充分的還款能力。
貸款人借款授信額度最高不得超過人民幣20萬元。 第十九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構建欺詐危險防控體系,通過完善反欺詐模型與相關技術手段,有效識別欺詐行為,確保貸款人身份資料與貸款意愿真實有效,保障信貸資金安全。
其次十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消費借款利息率的危險定價機制,遵循公開、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合情合理確定消費借款的利息率水平。 其次十一條消費金融企業開展互聯網借款業務,應當遵守互聯網借款有關法規法律和監管規定。
第四章企業治理 其次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有關法規法律和監管規定,創建和健全企業治理架構,明確各治理主體職責邊界、履職要求,按照各司其職、協調運轉、有效制衡的原則,構建決策科學、進行有力、監督有效的企業治理機制。
其次十三條國有、國有控股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將黨建工作要求寫入企業章程,落實黨團隊織在企業治理結構中的法定地位,堅持和完善雙向進入、交叉任職領導體制,將黨的領導融入企業治理各個環節。
民營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按照黨團隊織設置有關規定,創建黨的團隊織機構,加強政治引領,建設先進公司文化,促進消費金融企業不斷身體健康演變。 其次十四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和完善股東股權經營相關制度,加強股東股權經營,規范股東行為。
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終於受益人發生變化的,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及時簡報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
其次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股東除按照相關法規法律及監管規定履行股東責任外,還應當承擔以下股東責任: 首要股東自取得股權之日起5 年內不得轉讓所持有的股權,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采取危險處置措施、責令轉讓、涉及司法強制進行或者在同一出資人控制的差異主體間轉讓股權等情形除外;
首要股東應當在必要時向消費金融企業補充資本,在消費金融企業出現流動性困難時給予流動性支持; 首要股東承諾不將所持有的消費金融企業股權質押或設立信托;
首要股東不得濫用股東權益干預董事會、高級經營層的決策權和經營權,不得越過董事會和高級經營層干預消費金融企業管理經營,或損害消費金融企業及其他股東的合法權利; 首要股東應當創建有效的危險隔離機制,防止危險在股東、消費金融企業以及其他關聯機構之間傳染和轉移。
股東及其實際控制人應維護消費金融企業獨立法人地位和管理經營自主權,不得濫用股東權益損害消費金融企業、其他股東及利益相關者的合法權利; 如實向消費金融企業告知財務信息、股權結構、入股資金消息來源、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終於受益人、理財其他金融機構狀況等信息;
股東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關聯方、一致行動人、終於受益人發生變化的,相關股東應當按照法規法律及監管規定,及時將改變狀況書面告知消費金融企業; 消費金融企業發生重大案件、重大危險事件或重大違規行為的,股東應當配合金融監管部門開展調查和危險處置。
消費金融企業股東拒不履行股東責任,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可視狀況采取相應監管措施。 其次十六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加強董事會建設,創建健全董事履職評價制度,并單獨設立審計、危險經營和消費者權利保護等專門委員會。
董事會應當至少每年對首要股東資質、履行承諾事項、落實企業章程或協議條款、遵守法規法律以及監管規定等狀況執行評估,并于每年4月30日前將評估簡報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
其次十七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獨立董事制度,獨立董事應當保證有足夠的時間和精力有效履行職責,對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審議事項發表中立、公正的獨立意見。
其次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明確高級經營人員范圍、職責,規范高級經營人員履職行為,清晰界定董事會與高級經營層之間的關系,確保配備的高級經營人員的職責分工符合適當分權和有效制衡原則。 其次十九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穩健的薪酬經營制度,設置合情合理的成果薪酬延期支付和追索扣回機制。
消費金融企業高級經營人員以及對危險有重要衝擊崗位的員工,成果薪酬的40%以上應采取延期支付方法,且延期支付期限一般不少于3年,其中首要高級經營人員成果薪酬的延期支付比例應高于50%。 第三十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制定并完善關聯買賣經營制度,全面、準確識別關聯方。
開展關聯買賣應當遵守法規法律和有關監管規定,遵循誠實信用、公開公允、穿透識別、結構清晰的原則。 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每年至少對關聯買賣執行一次專項審計,并將審計後果于每年4月30日前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
第三十一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健全年度信息披露制度,每年4月30日前通過官方網站或其他通路向社會公眾披露企業基本信息、財務會計簡報、危險經營信息、企業治理信息、重大事項信息以及消費者權利保護工作等相關信息。
第五章 內部控制與危險經營 第三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符合自身管理特點的內部控制機制,明確部門、崗位職責分工,加強制度建設,完善操作工作流程。樹立良好內部控制文化,開展內控合規評價和監督,充分發揮內部控制在管理經營和危險防控中的作用,確保安全穩固運營。
第三十三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完善合規經營體系,明確專門負責合規經營的部門、崗位以及相應的權限,制定合規經營政策,改善合規經營工作流程,加強合規文化建設和合規培訓。
第三十四條 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創建健全企業財務和會計制度,應當遵循審慎的會計原則,真實記錄并全面反映業務活動和財務情況。
第三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與財產規模、業務特色和危險情況相匹配的全面危險經營體系,健全適應業務特點的危險治理架構、危險經營政策和程序,有效識別、計量、監測和控制各類危險。 第三十六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健全信用危險經營制度和工作流程,提升危險經營精細化水平。
對承擔信用危險的金籌資產執行危險分類,創建審慎的財產減值虧損準備制度,及時足額計提財產減值虧損準備。未提足準備的,不得執行盈利分配。 第三十七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與自身業務規模相適應的流動性危險經營體系,定期開展流動性心理壓力檢測,制定并完善流動性危險應急計劃,及時處置流動性危險隱患。
第三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根據業務工作流程、人員崗位、信息科技系統和外包經營等狀況創建科學的操作危險經營體系,制定規范員工行為和道德操守的相關制度,加強員工行為經營和案件危險防控,確保有效識別、評估、監測和控制操作危險。
第三十九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與信息系統運行經營模式相匹配的信息科技危險經營體系,強化網絡安全、業務連續性、服務外包等範圍的危險防控,保障資料安全及業務系統平穩、不斷運行。 第四十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制定完善聲譽危險監測機制、應急預案和處置措施,主動、有效防范聲譽危險。
第四十一條消費金融企業應強化危險經營主體義務,獨立開展借款危險審核,并自主完成貸前調查、身份驗證、危險評估、借款定價、授信審批等具有重要衝擊的風控環節,不得將與借款決策和危險控制等中心經營職能密切相關的業務外包。
第四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加強統一授信經營,創建有效的危險評估、授信審批和營收償債比例控制機制,審慎評估還款能力與還款意愿,合情合理確定貸款人危險等級與授信方案。
第四十三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區分借款的品種、對象、金額等,確定借款檢查的方法、內容和頻度,對借款的資金利用、貸款人信用變化等執行跟蹤監測,確保借款資金安全。
發現貸款人違反法規法律或未按照約定用途利用借款資金的,應當按照合同約定要求貸款人整改、提前歸還借款或下調借款危險分類等執行經營,并追究貸款人違約義務。
第六章 合作機構經營 第四十四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對合作機構實行名單制經營,并根據合作內容、危險程度對合作機構執行分類經營,確保合作機構與合作事項符合法規法律和監管要求。
前款所稱合作機構,包含不限于與消費金融企業在行銷獲客、共同出資發放借款、支付結算、危險分擔、信息科技、逾期清收等方面開展合作的各類機構。 第四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覆蓋各類合作機構的準入機制,明確相應基準、程序和審批權限,審慎開展準入前評估,合情合理確定合作機構名單。
第四十六條消費金融企業不得與無放貸資質的機構共同出資發放借款;不得接受無擔保資質、不符合信用保險業和保證保險業管理監管要求的機構供給的增信服務;不得因引入擔保增信放松借款質量管控。 第四十七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與合作機構簽訂合作協議。
明確約定合作范圍、雙方權責、收益分配、危險分擔、行銷廣告、服務價錢信息披露、消費者權利保護、資料保密、爭議處理、違約義務以及合作機構承諾配合消費金融企業接受監管部門檢查并供給有關信息和數據等內容,并要求合作機構不得將合作事項轉包或變相轉包。
合作協議應當按照收益和危險相匹配的原則,以真實服務開銷為基石,依據業界化、法制化原則公平透明定價;應當要求合作機構不得以任何形式向貸款人收取息費,共同出資發放借款的金融機構、保險業企業和有擔保資質的合作機構除外。
第四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按照適度分散原則審慎選擇合作機構,避免對單一合作機構過于依賴而產生的危險。
第四十九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不斷對合作機構執行經營,及時識別、評估因合作機構違法違規造成的危險,督促合作機構落實合規經營、消費者權利保護義務,結合服務內容、服務質量、服務合規性等制定合情合理的激勵約束機制,嚴格規范其行為。
消費金融企業應當至少每年對合作機構開展一次全面評估,對無法繼續滿意準入條件或在合作期間存在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及時采取經營措施。
第五十條消費金融企業發現合作機構存在違法違規歸集借款資金、設定不公平不合情合理合作條件、未依法依規供給借款經營必要信息、服務收費明顯質價不符,或存在其他重大違法違規行為的,應當終止合作。
第七章 消費者權利保護 第五十一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將消費者權利保護納入企業治理、公司文化建設和管理演變策略,創建消費者權利保護工作體系。 董事會應當制定消費者權利保護總體規劃和工作架構,設立消費者權利保護委員會。高級經營層應當創建消費者權利保護經營機制,制定并實施消費者權利保護工作措施。
第五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消費者適當性經營機制,按照規定開展貸前審查,運用信息科技等手段提升顧客畫像精準度,審慎評估消費者營收水平和償債能力。
第五十三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消費者權利保護信息披露機制,在貸款合同大幅位置向貸款人明確告知借款金額、期限、年化利息率、還款方法、催收機構、投訴通路、違約義務和免責條款等信息。 除因貸款人提前還款、借款逾期等違約情形之外,消費金融企業不得向貸款人收取借款利息之外的費用。
第五十四條 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加強借款牌子自主經營,規范合作機構行銷廣告行為,避免合作機構服務牌子與消費金融企業自身牌子混同,保證行銷內容真實合法和符合公序良俗。 第五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貸款人個人信息保護制度,按照合法、正當、必要、誠信原則,保護消費者信息安全權。
收集消費者個人信息應當向消費者告知收集利用的目標、方法和范圍等規則并取得消費者的同意。未經消費者同意,不得收集、存儲、利用、加工、傳落敗、供給、公開、刪除個人信息。 第五十六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逾期借款催收經營制度,依法依規督促貸款人清償負債。
不得采用暴力、威脅、恐嚇、騷擾等不正當手段執行催收,不得對與負債無關的第三人執行催收。 第五十七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落實催收經營主體義務,加強對合作催收機構的經營,通過簽訂協議明確催收戰略及合規要求,制定催收機構成果考核與獎懲機制,依法合規開展委托催收行為,保護金融消費者的合法權利。
第五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催收經營系統,對催收歷程執行經營和記錄,并確保記錄真實、中立、完整、可追溯,相關資料數據應至少保存5年。 第五十九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不斷開展金融消費者教育廣告,提升消費者金融素養,引導貸款人誠實守信、理性消費,依法維護自身合法權利。
第八章 監督經營 第六十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遵守下列監管指標要求: 資本充足率、撥備覆蓋率、借款撥備率不低于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關于商務銀行業的最低監管要求; 同業拆入余額不高于資本凈額的100%; 流動性比例不得低于50%; 杠桿率不得低于4%; 擔保增信業務余額不得超過全部借款余額的50%;
理財余額不高于資本凈額的20%。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視審慎監管必須可以對上述指標做出適當修正。 第六十一條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根據審慎監管必須,有權依據有關規定和程序對消費金融企業執行現場檢查,有權依法對與涉嫌違法事項有關的單位和個人執行調查。
第六十二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創建定期外部審計制度,并在每個會計年度結束后的4個月內,將經法定代表人簽名確認的年度審計簡報報送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覺得必要時,可要求消費金融企業聘請獨立的第三方會計師事務所,對消費金融企業的管理情況、財務情況、危險情況、內部控制制度及進行狀況等執行專項審計,可要求消費金融企業更換專業能力和獨立性不足的會計師事務所。
第六十三條 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根據監管必須對消費金融企業開展監管評級,評級後果作為消費金融企業管理情況、危險程度和危險經營能力,制定監管規劃、配置監管資源、采取監管措施和行動以及業界準入的重要依據。 第六十四條消費金融企業違反本辦法律定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有權責令限期整改;
逾期未整改的,或其行為嚴重危害企業穩健運行、損害顧客合法權利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可以區別情形,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銀行業業監督經營法》等法規法律規定,采取責令暫停局部業務、限制股東權益等監管措施。
第六十五條消費金融企業應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報送有關簡報、監管報表及其他數據,并確保報送材料及時、真實、完整和準確。 第六十六條消費金融企業在管理中出現或者或許出現重大危險和虧損時,應當立即采取應急措施并及時向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派出機構簡報。
第六十七條消費金融企業可成立行業自律團隊織,實行自律經營。自律團隊織開展活動,應當接受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的指導和監督。 第九章 危險處置與業界退出 第六十八條消費金融企業應當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相關規定制定恢復和處置計劃,并團隊織實施。
第六十九條 消費金融企業出現下列狀況時,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批準后,予以解散: 企業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其他解散事由出現時; 股東會談決定解散; 因企業合并或者分立必須解散; 其他法定事由。
第七十條 消費金融企業有違法管理、管理經營不善等情形,不予撤銷將嚴重危害金融秩序、損害公眾利益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有權予以撤銷。 第七十一條 消費金融企業已經或者或許發生支付危機,嚴重衝擊債權人利益和金融秩序的穩固時,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可以依法對消費金融企業實行接管或者促成機構重團隊。
接管由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決定并團隊織實施。 第七十二條 消費金融企業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公司破產法》規定的破產情形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可以向人民法庭指出對其重整或者破產清算申請。 破產重整的消費金融企業,其重整后的首要股東應符合設立消費金融企業的行政許可條件。
國務院銀行業業監督管機構的派出機構應當根據進入破產程序消費金融企業的業務活動和危險情況,對其采取暫停相關業務等監管措施。 第七十三條 消費金融企業被撤銷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應當依法團隊織成立清算團隊,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清算。
消費金融企業解散的,應當依法成立清算團隊,按照法定程序執行清算,并對未到期負債及相關義務承接等作出明確安排。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監督清算歷程。清算結束后,清算團隊應當按規定向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及其派出機構提交清算簡報等相關材料。
清算團隊在清算中發現消費金融企業的財產不足以清償其負債時,應當立即停止清算,并向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簡報,經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同意,依法向人民法庭申請該消費金融企業破產清算。
第七十四條消費金融企業被接管、重團隊、被撤銷或者申請破產的,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有權要求該消費金融企業的董事、高級經營人員和其他工作人員,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的要求履行職責。
第七十五條 消費金融企業因解散、被撤銷和被宣告破產而終止的,其清算事宜,按照國家有關法規法律辦理,并應當依法向業界監督經營部門辦理注銷登記。
第十章 附則 第七十六條 本辦法所稱首要股東,是指持有或控制消費金融企業5%以上股票或表決權,或持有資本總額或股票總額不足5%但對消費金融企業管理經營有重大衝擊的股東。
前款中的重大衝擊,包含但不限于向消費金融企業提名或派出董事、監事或高級經營人員,通過協議或其他方法衝擊消費金融企業的財務和管理經營決策以及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或其派出機構認定的其他情形。
本辦法所稱資本凈額,是指消費金融企業按照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制定的資本經營的有關規定,計算出的總資本與對應資本扣減項的差值。 本辦法所稱擔保增信業務,是指消費金融企業借款業務中,引入籌資擔保企業、保險業企業等合作機構執行危險緩釋的業務。 第七十七條本辦法中以上少于不低于均含本數或本級。
第七十八條 本辦法由國家金融監督經營總局負責說明。 第七十九條本辦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原《消費金融企業試點經營辦法》與此同時廢止。
